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
文章/卢霞
一、基本案情2022年4月25日,张某与某经纪公司、李某签订《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》,约定:“甲方(张某)自愿将位于A区XX路XX号X小区XX栋XX层XX的房屋出售给乙方(李某),建筑面积200平方米,本合同签订当日,乙方支付定金100,000元;2022年5月30日,在完成产权过户当日乙方将剩余全部房款190万元支付给甲方;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,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,即视为违约,如甲方违约,须双倍返还乙方定金,乙方违约,则其定金赔偿给甲方”。合同签订后,李某未支付定金100000元,并表示要求解除合同,之后亦未支付购房款。2022年10月,张某将房屋出售给他人。张某将李某、某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《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》;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;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展开剩余54% 二、法院裁判观点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认为,张某与李某、某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《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,当属有效,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。合同约定,签订合同当日,李某应支付定金100,000元,但李某未能及时支付,并表示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,且张某已于2022年10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,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,应予解除。李某、某经纪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签收法院送达的起诉状,故《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》于2022年10月25日解除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“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。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。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;但是,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,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。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,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。”由此可知,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,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才成立,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,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约定,不承担违约责任。本案中,张某、某经纪公司均认可李某并未实际交付定金,则定金合同并未成立。张某不能依据三方签订的《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》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主张李某交付定金或适用定金罚则。本案中,李某自认其存在违约行为,愿意承担违约损失3000元,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,合法有效,本院予以确认。判决如下:张某与某经纪公司、李某之间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的《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》于2022年10月25日解除;李某支付张某违约损失3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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